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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坤呈(原名陳坤呈)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坤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坤呈得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8日16時1分前之某時許,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門號)及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B門號)行動電話門號,在不詳地點,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6月18日16時1分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偽冒輕食客服人員先以不詳門號致電江瑋婷,詐稱:因輕食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而有重複下單之情形,將協除客戶取消信用卡消費支出云云,復於同日16時13分許,假冒聯邦銀行行員,以本案A門號致電江瑋婷,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重複下單云云,致江瑋婷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轉匯共新臺幣(下同)22萬9,918元至指定帳戶,而遭提領一空。嗣江瑋婷察覺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114年6月18日18時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偽冒輕食客服人員先以不詳門號致電楊莉娟,詐稱:因輕食購物網站發生客戶遭自動扣款之問題,將由玉山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語,復於同日18時16分許,假冒玉山銀行行員,以本案B門號致電楊莉娟,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測試並取消自動扣款云云,楊莉娟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陸續匯出19萬9,956元至指定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楊莉娟發現有異,報警後始查知此情。

二、案經江瑋婷訴由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楊莉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鍾坤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79至84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坤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告訴人江瑋婷、楊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1頁),復有告訴人2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來電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本案A、B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預付卡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各1 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57頁、第95至1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坤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同時交付本案A、B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門號,分別對本案告訴人江瑋婷、楊莉娟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2人受騙而匯出款項,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而無法遏止詐欺犯罪,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未賠償告訴人江瑋婷、楊莉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門號SIM卡2張,雖均屬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SIM卡已遭停用,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見偵卷第95至97頁)可考,且該等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