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25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長春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長春與告訴人代號AE000-H11421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被告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6日2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電梯內,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告訴人臀部1次,以此方式為性騷擾行為得逞。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11號調解筆錄、115年7月13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見本院審簡卷第33至37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