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5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志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6142號、115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志淵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志淵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8月12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街000○0號住
處,分別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14年8月14日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對面,見郭志淵神情緊張故上前盤查,並查獲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4年12月30日9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分別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因被告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志淵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連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3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0000000U0514號)、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㈢扣案之針筒2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分別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前述所犯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云云,顯與犯罪事實有違,容有誤認,應予指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於經警攔檢盤查身分時,知悉其為轄內毒品
採驗人口,被告當場主動交付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且至派出所驗尿時,即主動坦承其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毒偵字1799號卷第3、15至19頁),足認被告配合員警盤查嗣並前往派出所接受驗尿時,員警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交付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供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復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係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本案所量處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2、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罪事實㈠施用
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
球及犯罪事實㈡用以施用海洛因之針筒,固係供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未扣案,審酌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押之物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針筒2支 郭志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針筒二支沒收。 2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無 郭志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無 郭志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 4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無 郭志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