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5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宏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致令不堪用,」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財物或攜帶兇器行竊並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經被告停放原處而由被害人余賢德自行取回,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則尚未歸還告訴人韓勛等情,經被害人余賢德、告訴人韓勛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實際賠償上開被害人2人之損害,及告訴人韓勛於警詢時陳明遭毀損之兌幣機價值約為2萬元,上開被害人2人則均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
查被告此部分持以行竊之砂輪機1台,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附表編號1:
被告此部分竊得之機車1輛,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附表編號2:
至被告此部分竊得之現金2,100元,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 犯罪工具 被害人 竊得財物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一 無 余賢德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張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砂輪機1台 韓勛 現金新臺幣2,100元 張志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711號被 告 張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凌晨5時許,騎乘其兄張祖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見余賢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徒手以上開車鑰匙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之。
二、張志宏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棄損壞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凌晨5時2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韓勛經營之夾娃娃機店時,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該處兌幣機鎖頭,致令不堪用,竊得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2,100元後離去。
三、案經韓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志宏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韓勛、證人張祖綬及余賢德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棄損壞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現金2,100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韓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