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惠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36號、第410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黎惠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黎惠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黎惠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瀧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瀧旺公司)名義接續侵占附件之附表所示外籍勞工繳交之服務費款項,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滿足自身之私益,利用其擔任瀧旺公司翻譯職位之便,及公司對其職務掌管信任之機會,接連侵占外籍移工繳交服務費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黎文瓊、吳志光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979號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黎文瓊、吳志光達成和解,業如上述,且已當庭向告訴人吳志光給付和解金額,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基於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調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就被告侵占如附件附表告訴人黎文瓊所交付之款項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侵占附件附表告訴人阮文賢交付之款項,尚未返還,其犯罪所得為6,000元,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附件附表告訴人阮文勳交付之款項,業經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第41021號卷第45頁)附卷可憑,被告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36號114年度偵字第41021號被 告 黎蕙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蕙菁前於民國113年9月至114年4月間,在瀧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瀧旺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代表人蔡明諺)擔任越南外籍移工之翻譯,並負責於上班時間內,代表瀧旺公司向應支付服務款之移工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黎蕙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2月間、同年12月23日、同年月24日及114年2月28日,以瀧旺公司名義,向附表之外籍移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服務費等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未繳回瀧旺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23,200元。
二、案經附表之人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黎蕙菁之供述 被告侵占附表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侵占附表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3 員工資料卡、告訴人黎文瓊 提供對話截圖照片1份、告訴人阮文勳提供對話簡訊截圖、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曾在瀧旺公司任職之事實。
二、核被告黎蕙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被告對附表告訴人間之業務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3,200元,若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雇主 勞工 收取金額 (新臺幣) 1 瀧旺公司 阮文賢 6000元 2 黎文瓊 10,700元 3 吳志光 2000元 4 阮文勳 4500元 總計 2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