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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豐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豐鴻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9時許,將前女友即被害人羅紫渝所有之咖啡色虎斑貓1隻(下稱A貓)、白色虎斑貓1隻(下稱B貓),飼養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0弄0號2樓之居所。温豐鴻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且客觀上能預見若將貓之身體以鈍力撞擊,極可能造成其因撞擊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因與同在上開居所之羅紫渝間生有口角,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於同年12月15日至12月16日間之某時,以抓住A貓及B貓往牆壁反覆摔擊所生之鈍力,致B貓受有右側下顎骨骨折、左側第4肋骨骨折、雙側上顎犬齒斷裂、口腔內多處傷口瘀血及肺部挫傷出血之傷害,A貓當場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之故意傷害動物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於114年4月17日1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

巷00弄0號租屋處,以徒手方式拋摔羅紫渝所飼養之寵物貓,至其中1隻寵物貓死亡,另1隻寵物貓受有肋骨、下巴骨頭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983號提起公訴(即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114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現以114年度審易字第4513號(下稱前案)審理,後改分115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而被告本案係因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0弄0號2樓居所

,以抓住羅紫渝所有之咖啡色虎斑貓(A貓)及白色虎斑貓(B貓),往牆壁反覆摔擊之方式致A貓當場死亡,B貓受有右側下顎骨骨、左側第4肋骨骨折、雙側上顎犬齒斷裂、口腔內多處傷口瘀血及肺部挫傷出血等傷害之事實,與前案所記載之被告施暴地點、貓所有人及A貓死亡、B貓受傷之情況均相同,核屬同一犯罪事實,是被告本案與業經起訴之前案為同一案件。然本案經檢察官於114年11月7日起訴後,於115年1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方檢察署115年1月16日桃檢亮霜114偵43708字第1149177329號函文暨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被訴部分,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部分,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