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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彬

謝連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彬、謝連勇被訴傷害黃德照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一略以:被告蔡文彬、被告謝連勇為朋友,因告訴人黃德照、告訴人沈春有於民國114年5月5日19時30分許,至阮草玲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軟軟檳榔攤時,與阮草玲發生消費糾紛,被告文彬、被告謝連勇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鐵棒攻擊告訴人黃德照,致告訴人黃德照受有左手肘擦挫傷、頭頂、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文彬、謝連勇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蔡文彬、謝連勇就犯罪事實二所涉強制及傷害告訴人沈春有部分,由本院另以115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2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查被告蔡文彬、謝連勇被訴傷害黃德照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蔡文彬、李秉翰已與告訴人黃德照達成調解,告訴人黃德照已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5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67-68、81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