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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9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30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開條文所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於審判期日」等語以觀,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蓋追加起訴,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及方式均設有限制規定,足見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無論其目的、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或提起之方式,均有所不同,而不得混淆。若未依該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之者,則上開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自應認其已無提起追加之訴之必要,而應認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數人在同一處所各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案件業於民國115年8月6日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此有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5年8月1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11日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前案案件終結後始繫屬本院,前案雖係因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判決,參酌上開說明意旨可知,前案既已不存,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218號被 告 陳建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居雲林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全股)審理之115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案件,屬數人在同一處所各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與施柏宇為房客與房東關係,於民國115年1月16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5樓之陳建宏租屋處,雙方因租屋事宜發生爭執,陳建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施柏宇,致施柏宇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併瘀腫等傷害。嗣經施柏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柏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 2 告訴人施柏宇警詢之指訴 證明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並有肢體衝突,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5年1月17日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併瘀腫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數人在同一處所各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304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審理中(全股),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本案與該案係雙方就同一爭執發生之互毆傷害案件,核屬數人在同一處所各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於證據共通原則,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育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釧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