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第167號、第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文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文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3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6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再犯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人
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均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扣案之玻璃球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該次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曾文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曾文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壹支之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曾文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被 告 曾文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3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3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點,在新北市汐止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曾文祺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一段與連興街口攔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68號)。㈡於114年7月17日凌晨0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點,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
㈢於114年9月17日上午8時6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點,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4分許,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稱桃園市○○區○○○000巷00○0號住宅遭人入侵(所涉侵入住居罪嫌未經告訴),警至現場查看發現曾文祺在內,即予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文祺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 ⑴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㈡、㈢所載之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⑵持有犯罪事實㈠、㈡所載扣案物之事實。 2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證明被告: ⑴於114年3月27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67號。 ⑵於114年7月17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728號。 ⑶於114年9月17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53號。 3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06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72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⑶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35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所載採檢送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 證明被告持有犯罪事實㈡、㈢ 所載扣案物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
二、核被告曾文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