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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0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0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正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正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正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然其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941號卷【下稱偵卷】第258頁),自無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亦因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手中,遭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導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顯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惜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未到庭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52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調解,惜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未到庭洽商,非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無意賠償乙情,業如上述,足顯被告確有悛悔之心,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未扣案之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因均非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是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襄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941號被 告 劉正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鵬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秉豐生命禮儀。黃啓原」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該人取得前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輝宏、張祐瑄、李奕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正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第一、華南及富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輝宏、張祐瑄、李奕昇及被害人柯宗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輝宏、張祐瑄、李奕昇及被害人柯宗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附表所示之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陳輝宏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⑶告訴人張祐瑄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⑷告訴人李奕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⑸告訴人柯宗卿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4 第一、華南及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第一、華南及富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提供第一、華南及富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觀諸被告提出與「秉豐生命禮儀。黃啓原」之對話紀錄,可知「秉豐生命禮儀。黃啓原」確以與被告洽談買賣塔位之細節,並傳送名片、證件及成交紀錄等資料取信於被告,復向被告稱需寄出提款卡讓建設公司做資金分點,嗣被告經銀行通知,始知悉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於114年10月2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報案,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為買賣塔位而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此舉雖有欠缺思慮之處,然尚難率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襄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輝宏 (提告) 於114年10月13日前不詳時間起,以社群軟體抖音向陳輝宏佯稱:可開設電商,透過販售商品獲利等語,致陳輝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0月20日16時13分許 10萬元 第一帳戶 2 張祐瑄 (提告) 於114年10月21日前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Twitter向張祐瑄佯稱:加入會員開通權限即可約會等語,致張祐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0月21日18時42分許 2萬2,000元 華南帳戶 114年10月21日19時39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14年10月21日19時40分許 2萬元 3 李奕昇 (提告) 於114年10月14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李奕昇佯稱:申辦會員認證儲值即可約會等語,致李奕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0月21日18時49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4年10月21日18時51分許 2萬元 4 柯宗卿 於114年10月23日前不詳時間起,社群軟體Facebook向柯宗卿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柯宗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10月23日14時57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