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易字第2751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 2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文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38號、第30767號、第49136號、115年度偵字第49146號、第49156號、第49628號、第49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簡文生犯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文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3月29日4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鐵製大剪1把,破壞張博峻所經營、擺放在店內之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娃娃機台零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藏放在塑膠袋內,旋即離去。
㈡另於114年4月8日7時3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楊勝雄住處,趁楊勝雄外出,且該住宅側門未關閉而侵入其內(所涉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放置住宅內價值400元之鑰匙1把及100元鈔票1張(均已發還),得手後躲藏在該住宅內並將大門反鎖,嗣楊勝雄發覺有異,返回後發現大門無法開啟,遂報警處理,經警聯繫消防隊破門而入,發現簡文生蹲坐在該住宅內樓梯間,而查悉上情。
㈢於114年6月8日19時4分許,在陳柏瑞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娃娃機店,以自備之鑰匙開啟店內娃娃機台共3台之鎖頭後,自該機台零錢箱內竊取共約7,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1,260元(已發還)及鑰匙13把。
㈣於114年7月3日3時40分許,在謝詠全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娃娃機店,以在現場拾獲之鑰匙1把開啟店內娃娃機台共7台之鎖頭後,自該等機台零錢箱內竊取共1萬7,9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560元(已發還)及鑰匙1把。
㈤於114年7月16日2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
聯國際店前,徒手自謝明華所有懸掛在其停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掛鉤之飲料共2杯(價值共116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㈥於114年7月19日12時58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夾爆
他娃娃機店,持其所自備之質地堅硬得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未扣案)剪開店內曾俊睿所設置之娃娃機台之鎖頭後,自該機台零錢箱內竊取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㈦於114年9月16日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夾爆他
娃娃機店,以現場拾獲之鑰匙1把開啟店內張仲成所設置之娃娃機台1台之鎖頭後,自該機台零錢箱內竊取1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文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博峻、被害人楊勝雄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
陳柏瑞、謝詠全、謝明華、曾俊睿、張仲成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員警職務報
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現場照片6張。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監視器光碟1、監視器暨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至㈤、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前述所犯7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966號、113年度桃簡字第18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2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7次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循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圖私利,於本案恣意竊取告訴人6人、被害人之財物,更分別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製大剪或不明工具、任意侵入他人住處行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6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等之損失;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不含前述累犯之前科)、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罹有精神疾病、案發時之職業、收入、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前述所犯之普通竊盜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係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竊盜及加重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本案所量處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現金6,000元;就犯罪事實㈢竊得現金
現金共7,000至8,000元,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為7,000元,扣除已扣案並發還之1,260元,剩餘5,740元;就犯罪事實㈣竊得現金現金共1萬7,980元,扣除已扣案並發還之560元,剩餘1萬7,420元;就犯罪事實㈤竊得飲料2杯;就犯罪事實㈥竊得現金共3,000元;就犯罪事實㈦竊得現金共1萬8,000元,均屬其之犯罪所得無訛,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竊得價值400元之鑰匙1把及100元鈔票1張,
均扣案且經被害人楊勝雄立據領回有領據(偵30138卷第23頁)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罪事實㈢至㈣竊得之現金1,260元及560元,均扣案且經告訴人陳柏瑞、謝詠全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9156卷第43頁、偵49628卷第45頁)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鑰匙共14把,為被告所有,且為
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用以為本案犯行之鐵製大剪1把及犯罪事
實㈥用以為該次犯行之不明工具,固均屬犯罪工具,然依現存之卷證資料無從認定確為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犯罪工具 扣押之物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張博峻 ㈠ 現金6,000元 鐵製大剪1把 無 簡文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勝雄 ㈡ 鑰匙1把(價值400元)及現金100元 無 扣得100元及鑰匙1把(均已發還) 簡文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3 陳柏瑞 ㈢ 現金共約7,000元 無 1,260元(已發還)及鑰匙13把 簡文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鑰匙十三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七百四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詠全 ㈣ 現金共1萬7,980元 無 扣得560元(已發還)及鑰匙1把 簡文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鑰匙一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七千四百二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明華 ㈤ 飲料共2杯(價值共116元) 無 無 簡文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二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曾俊睿 ㈥ 現金3,000元 不明工具(未扣案) 無 簡文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張仲成 ㈦ 現金1萬8,000元 無 無 簡文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