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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210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宜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938、26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潘宜昇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並更正、補充如下:㈠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桃園」均更正為「臺北」。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宜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2210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第70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行竊時使用之老虎鉗1支,為質地甚為

堅硬,且具破壞力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利用圍籬縫隙進入附表編號1、2之工地行竊,已使上開圍籬喪失防閑作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㈡罪數關係: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

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罪刑嗣再與另案罪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考。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累犯。

⒉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

型及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由本院就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及辯論後(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

恣意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物,業經發還由告訴人張義龍具領保管,然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物則尚未歸還告訴人梁敏志等情,有贓物領據存卷可佐(見偵21938卷第35頁),暨考量被告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張義龍、梁敏志於警詢時分別陳明遭竊之電線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136萬元(見偵21938卷第33頁,偵26578卷第20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所前以貼磁磚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動機尚

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附表編號1:

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見偵21938卷第17頁),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此部分行竊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2:

又被告此部分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與附表編號1使用之老虎鉗相同等情,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

⒈附表編號1:

查被告此部分竊得之電線,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附表編號2:

⑴另如附表編號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雖供稱:竊得的財物已經被我變賣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71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已將上開物品變賣換價,另參以被告就其變賣上開物品之對象、變賣時間、地點等各重要情節均未能具體陳明等情狀,尚難徒憑被告單方之詞即遽信其前開所述為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案號 被害人 竊得財物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5年度審易字第2210號(起訴案號:115年度偵字第21938號) 張義龍 電線2桶 潘宜昇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2 115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起訴案號:115年度偵字第26578號) 梁敏志 ⒈太平洋電線5.5平方共8,190米 ⒉太平洋電線2.0平方共1萬3,650米 潘宜昇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938號被 告 潘宜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宜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15年3月3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大園區園學路與學六街交岔路口旁工地,自該工地四周所圍繞之圍籬下方縫隙侵入其內,並持自備之老虎鉗,剪斷工地內價值共計1萬元之電線(已發還),得手後以白色水桶2個分裝,藏放在上址工地2樓A1戶之廁所內,並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駕車離去。嗣上址工地之機電主任張義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義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宜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義龍、證人游智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刑案蒐證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款規定「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2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即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同此意旨),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攀爬踰越工地圍籬之方式,進入工地行竊等情,有刑案蒐證照片2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存卷可佐,觀諸前開刑案蒐證照片所示之監視器影像,上開圍籬並非以磚石所砌成,且係用以阻隔外人進入空地之防盜設備,依上說明,自屬其他安全設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而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均係竊盜,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老虎鉗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銘 揚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578號被 告 潘宜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宜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15年2月10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之悅恬工地,自該工地四周所圍繞之圍籬下方縫隙侵入其內,並持自備之老虎鉗,剪斷工地內價值共計新臺幣136萬元之太平洋電線5.5平方共8,190米、太平洋電線2.0平方共1萬3,650米,得手後駕車離去。嗣上址工地之機電現場負責人梁敏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敏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宜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敏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刑案蒐證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本署115年度偵字第21938號起訴書1份 被告另案於115年3月3日凌晨2時許,以相同手法在上址工地行竊後,為警查獲,並扣得老虎鉗1支(業經本署另案聲請宣告沒收)、電線2桶(業已發還另案被害人)之事實。

二、按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款規定「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2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即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同此意旨),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查被告另案於同一工地之作案手法與本案並無二致,足見被告本案上開犯行,亦係以踰越工地圍籬之方式,進入工地行竊等情,有刑案蒐證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115年度偵字第21938號起訴書1份存卷可佐,觀諸前開刑案蒐證照片,上開圍籬並非以磚石所砌成,且係用以阻隔外人進入空地之防盜設備,依上說明,自屬其他安全設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而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均係竊盜,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銘 揚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