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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2121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2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紹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697號、第2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ㄧ「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交簡字」應更正為「桃交簡字」;第8行「交簡字」應更正為「交簡上字」;第11至12行「108年度聲字第196號」應更正為「113年度聲字第660號」;第13至14行「113年9月26日」應更正為「113年9月16日」;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3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行政院固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

13102號公告將原屬第二級毒品之依托咪酯修正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因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其效力祇及於以後之行為,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自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即認被告施用依托咪酯部分,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公告之毒品分類即第二級毒品論罪。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有如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

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型態均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各罪之特別惡性之情,爰參酌前開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涉各犯行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上述前案紀錄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

關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毒偵697卷第3至5頁、第17至21頁、第5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或尚繫屬於法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等犯行與本案各犯行或該當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且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本案不另就被告所涉本案各犯行予以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係被告附表一編

號四所示犯行所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四所

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認該物品屬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A0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A0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扣押物品 備 註 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個 ㈠電子菸菸彈1個,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697卷第173頁)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電子菸主機桿1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3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㈡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1年交簡字第4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上開3部分徒刑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罰金刑易服勞役接續於有期徒刑後執行,於11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2月25日下午1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2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下午1時30分許,搭乘友人龍泓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為警攔檢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全部。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5年2月25日下午1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120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69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13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交通致傷肇逃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上開3部分徒刑,再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3年9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5年1月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已含海洛因殘渣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㈡於115年1月5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煙彈(下稱依托咪酯煙彈)插入霧化器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5年1月5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依托咪酯煙彈1顆(毛重6.22公克)、霧化器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刑。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5年1月5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某時、120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1顆(毛重6.22公克)、霧化器1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佐證被告於115年1月5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依托咪酯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1顆(毛重6.2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霧化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