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德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事 實陳德城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6日13時40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嗣於114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醫院旁人行道,因遭民眾檢舉違規吸菸,為警到場處理時,經其主動交付而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572公克),又因其為列管之調驗人口,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77-8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39-4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偵卷49、5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115、11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前揭時間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如附表說明欄所示第一級毒品成分,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上開毒品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白色粉末1包 ⑴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⑵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91公克,净重:0.572公克,使用量:0.004公克,剩餘量:0.568公克。 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偵卷11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