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114年度偵字第5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明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吳明義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所,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人,購入真實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26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海洛因以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14年聲搜字第384號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其中編號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經送驗檢出純質淨重合計55.464公克)所示之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61、6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R114-042;毒品編號:DR114-042)、檢體監管紀錄表、證物照片黏貼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卷173-179、183-1
89、191-211、269-271、283-285、301-303、305-307、313、327-33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前揭時間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名。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
而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除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故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令,非法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惡化社會秩序甚鉅,且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分別施用前揭毒品,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猶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種類、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濃度、有持有、施用、製造及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偵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有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為避免不必要之重覆裁判,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八、沒收之說明: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檢出如附表一編號1、2、3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連同上開毒品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作為本件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毒偵卷230頁;本院卷6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雖係自被告處扣得,惟被告於偵訊供稱該物係製作依托咪酯菸彈所用之物(毒偵卷230-231頁),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粉塊狀檢品 6包 ①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合計淨重8.59公克,驗餘淨重8.56公克,純度63.78%,純質淨重5.48公克。 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毒偵卷301-303頁)。 2 白色透明結晶 2包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驗前總實秤毛重35.1公克、驗前總淨重33.688公克、驗餘總毛重35.076公克。 ③純度72.5%,總純質淨重24.423公克。 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卷327-332頁)。 3 白色透明結晶 14包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驗前總實秤毛重11.71公克、驗前總淨重9.606公克、驗餘總毛重11.685公克。 ③純度68.9%,總純質淨重31.041公克。 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卷327-332頁)。 4 吸食器 2組 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毒偵卷178、209、230頁;本院卷61頁)。 5 依托咪酯注射器具 1包 被告所有,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毒偵卷、230-2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