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傑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記載「基於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9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即有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經通緝,為警發現其為毒品列
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被告同意配合採集尿液,並於驗尿檢驗結果前,即坦承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8-9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5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見毒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34、39頁)而願接受裁判,堪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雖於114年12月22日偵查時未到庭,然該次傳票係於同年月11日始分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及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有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1、83頁),尚難認被告已有實際知悉該次庭期,且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不為接受裁判情形,尚難遽認被告有刻意規避以拒絕接受裁判情形,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123號被 告 劉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95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43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應執行刑A),前毒品案件殘刑1年4月1日與應執行刑A經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年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遭撤銷保護管束,再入監服殘刑4月17日,於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劉傑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13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14日凌晨3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旅館查獲,經警員徵得其同意帶同返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傑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⑴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⑵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14日上午5時23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887號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0000000U0887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