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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2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俊賢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俊賢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郭士銘、呂芳衡、陳致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廖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然其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442號卷【下稱偵卷】第77頁),自無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亦因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手中,遭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導致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顯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郭士銘、呂芳衡及陳致霖達成調解,承諾分期給付調解金,告訴人郭士銘、呂芳衡及陳致霖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70頁、第79至80頁)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雖未與其餘告訴人黃素真、吳秋芝、譚凱中、李一志達成調解,惜因前揭告訴人等均未到庭洽商,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詳本院卷第59頁)可按;暨斟酌被告自陳現任保全工作、無需扶養之人(詳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郭士銘、呂芳衡及陳致霖達成調解,承諾分期給付調解金,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黃素真、吳秋芝、譚凱中、李一志達成調解,然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業如上述,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全部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為緩刑之前提,再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郭士銘、呂芳衡及陳致霖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郭士銘、呂芳衡及陳致霖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郭士銘、呂芳衡及陳致霖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因均非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是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陳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廖俊賢 郭士銘 一、廖俊賢願給付郭士銘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5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郭士銘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戶名:郭士銘、帳號:000-00-000000-0)。 呂芳衡 一、廖俊賢願給付呂芳衡5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5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呂芳衡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林口分行帳戶(戶名:呂芳衡、帳號:00000000000)。 陳致霖 一、廖俊賢願給付陳致霖3萬6,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陳致霖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戶名:陳致霖、帳號:00000000000)。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442號被 告 廖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5月7日下午5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空軍一號楊梅站,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士銘、呂芳衡、黃素真、吳秋芝、陳致霖、譚凱中及李一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俊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且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士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士銘分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郭士銘提出之匯款頁面擷圖1張、告訴人郭士銘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呂芳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芳衡分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呂芳衡提出之匯款頁面擷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黃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素真分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素真提出之匯款單擷圖1張、告訴人黃素真名下新北市鶯歌區農會信用部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吳秋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秋芝分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秋芝提出之匯款頁面擷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陳致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致霖分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致霖提出之匯款頁面擷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7 證人即告訴人譚凱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譚凱中分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譚凱中提出之匯款頁面擷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8 證人即告訴人李一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一志分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一志提出之匯款頁面擷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9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而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可知,上開規定在於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排除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從而,本案被告係為申請貸款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揆諸上開之說明,已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難謂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有何正當之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查,本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係為申請貸款,相信對方稱須依指示提供提款卡後方能申請貸款等情為真,被告始依照指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提出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為佐,衡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且推陳出新,及犯罪者不會以真實身分行騙被害人之常習以觀,本案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無非為圖能融資成功取得貸款,惟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尚難以上開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⒈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渣打帳戶) 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士銘 114年3月9日下午3時39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林曉雯」向告訴人郭士銘佯稱:以【諧永投資】APP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8日中午12時46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呂芳衡 114年5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陳品蓉」向告訴人呂芳衡佯稱:以【和緯投資】APP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8日下午5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3 黃素真 113年2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林鈺蓉」向告訴人黃素真佯稱:以【和緯投資】APP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9日上午10時21分許 10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4 吳秋芝 113年10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蔡可綺」向告訴人吳秋芝佯稱:以【zdtz】APP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 3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5 陳致霖 114年5月15日下午1時10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國民女友」向告訴人陳致霖佯稱:以【www.jo.maxi.it.com/】網址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114年5月16日下午4時34分許 6,000元 6 譚凱中 114年5月1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梓宣」向告訴人譚凱中佯稱:以【MAX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6日中午12時47分許 9萬9,000元 本案渣打帳戶 7 李一志 114年5月1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魏寶寶」向告訴人李一志佯稱:以【MAX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6日中午12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114年5月16日中午12時58分許 2萬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