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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23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浦曲具 保 人 吳信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信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呂浦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吳信佳繳納該保證金後當庭釋放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5年8月5日到庭行準備程序,然被告於該日期未到庭,又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拘提而拘提無著,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乙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