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衍仁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衍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衍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住宅附圍之車庫,係供住戶出入通行及停車之用,為住宅整體之一部份,與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若侵入住宅附圍車庫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告訴人王忠明稱:車庫要把門拉開才進得去,是我家的私人空間(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990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等語,而觀該車庫照片,確實設有一伸縮閘門以資隔離內、外(詳偵卷第40頁上方照片),是被告入侵告訴人之車庫並竊取財物,自該當侵入住宅竊盜罪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查被告前①因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
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他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至114年4月24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加重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王忠明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竊得之網球鞋1雙、拖鞋1雙,核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拖鞋1雙,既未扣案,復未返還與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中網球鞋1雙,因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偵卷第37頁)可按,是就該網球鞋1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徐偉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990號被 告 劉衍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衍仁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18日4時36分許,侵入王忠明位在桃園市中壢區(地址詳卷)之住所,徒手竊取王忠明放置在上開住所車庫之網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拖鞋1雙(價值25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王忠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忠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衍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忠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侵入其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住所,並遭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有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1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衍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檢 察 官 徐偉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