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衍仁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衍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衍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鄧喜敦所受財產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查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6,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徐偉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942號被 告 劉衍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衍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日1時19分,侵入鄧喜敦位在桃園市平鎮區(地址詳卷)住所,徒手竊取鄧喜敦放置在上開住所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嗣經鄧喜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喜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衍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鄧喜敦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被告侵入其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住所,並遭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衍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檢 察 官 徐偉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