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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興宇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興宇與告訴人高羽萱為兄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5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持椅子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後頸挫傷、右手小指、左手肘、右膝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銷告訴狀(申請書)、和解書照片、收據照片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23至35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