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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志(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於民國114年4月5日2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道○號橋下之「滑輪運動休閒公園」,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裸露生殖器並以手自慰而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嗣經行經該處之A女(真實姓名詳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定「被告死亡」之情形,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如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查被告已在本件於115年2月5日繫屬於本院前之115年2月2日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4日A2亮收114偵緝4403字第115901666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準此,本件既係於訴訟主體失其存在後始繫屬於本院,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