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萬鈞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萬鈞與告訴人陳金桃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後枕部疼痛、右手腕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5年4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5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