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靖能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靖能與告訴人阮悅蓉為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之親密關係伴侶。詎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於民國114年9月16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臉部、肩膀,並將其壓至在地,致告訴人受有臉部、肩部泛紅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5年2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7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