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祐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毒偵字第7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4 年4 月7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毒偵緝字第212 號、第213 號、第214 號、第215 號、114 年度毒偵字第142 號、第809號、第895 號、第1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12頁),足認該物屬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04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4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213號、214號、215號、毒偵字第142號、809號、895號、1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上某巷弄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114年11月15日凌晨0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其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1203號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注射針筒1支之事實。 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