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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偉德

彭霈媛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麗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6

381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偉德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彭霈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夫妻關係」應更正為「男女朋友關係」;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偉德、彭霈媛(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 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吳偉德雖無業務之身分,然其與具有業務身分之被告彭霈媛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是被告2 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及同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考量被告吳偉德上開所為居於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核心地位,其可責性對比被告彭霈媛而言,並無較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吳偉德前因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3 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吳偉德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保管竹城

橫綱社區住戶所交付之暫收貨款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占為己有,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調解成立,且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等素行(對前揭未論以累犯之素行併予評價),暨酌以被告二人前因同樣犯罪手法而經起訴、本院審理在案時仍惟本案犯行之行為心態嚴重漠視法令,尤無足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本案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

2 人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2 人所侵占之現金共計新臺幣8,392元,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2 人業與告訴代理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給付完畢,此詳前述,而觀諸上開被告2 人已賠償之金額為8,392元,相當於上開侵占之金額,被告2 人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調解條件中已載明告訴人其餘請求權均拋棄,衡情告訴人應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及被告受有不當利得應付出之代價,以量定賠償數額,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

2 人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 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81號被 告 吳偉德

彭霈媛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麗岑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德與彭霈媛為夫妻關係。彭霈媛為美麗華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麗華公司)派駐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竹城橫綱社區之夜班保全,負責管理包裏及社區住戶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偉德與彭霈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5日凌晨1時54分許,在上址竹城橫綱社區內,將櫃檯抽屜內彭霈媛所保管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392元取走,侵占入己。嗣經日班保全王少庭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偉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偉德坦承與被告彭霈媛取走竹城橫綱社區櫃檯抽屜內之現金8,392元之事實。 2 被告彭霈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霈媛坦承擔任竹城橫綱社區保全,負責管理包裏及櫃檯抽屜內之現金,並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吳偉德取走竹城橫綱社區櫃檯抽屜內之現金8,392元之事實。 3 證人即日班保全王少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彭霈媛擔任竹城橫綱社區保全,負責領包裏、保管住戶寄放現金之業務,被告上班首日即取走竹城橫綱社區櫃檯抽屜內之現金8,392元之事實。 4 美麗華公司桃園市保全人員應徵資料-呈報表 證明被告受僱美麗華公司,擔任竹城橫綱社區之夜班保全,並於114年8月4日報到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被告吳偉德前往竹城橫綱社區與被告彭霈媛會合,再共同自該社區櫃檯抽屜拿取現金,繼而共同離開社區,並駕駛車牌碼DS-9872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之事實。

二、被告彭霈媛為美麗華公司之保全,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吳偉德雖非美麗華公司之保全,惟與被告彭霈媛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成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吳偉德、彭霈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竊盜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對他人之物破壞持有後再建立持有,始足當之。然被告彭霈媛在竹城橫綱社區擔任夜班保全,對於櫃檯抽屜內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其利用上班時間之執行業務之際,與被告吳偉德將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變異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此與竊盜罪之竊取他人動產的法定要件有別。然上述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