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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智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智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鍾智鈞因自身在外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向林岑亦佯稱有高獲利企業主投資方案,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分紅7萬元,令林岑亦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2月26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遠東商業銀行前交付100萬元現金予鍾智鈞,另自113年1月30日起陸續轉帳20萬元予鍾智鈞,並於同年6月27日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交付80萬元現金予鍾智鈞,共計詐騙200萬元之款項。詎鍾智鈞僅提供分紅7萬元3次後,即稱公司有問題欲解約,並以各種理由推託未退款,林岑亦始悉受騙。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鍾智鈞就前述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岑亦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吻合,復有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告訴人數次交付款項、轉帳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顯有靠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而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價值觀顯有偏差,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持續經法院強制執行扣款返還予告訴人,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因被告仍有出面面對本案所為,僅係現行資力無法一次償還,故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機會,予以從輕量刑,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合計200萬元,扣除先前以分紅之名義支付予告訴人之21萬元後,所餘之179萬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中,每月持續自被告薪資中扣款約2萬5,950元,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且有本院114年5月29日桃院雲夏114年度司執字49228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既已取得執行名義,就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持續就被告工作薪資執行扣款中,顯可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復可能有礙於告訴人之求償,是本院審酌前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