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聰海選任辯護人 林孜容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並依同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於醫事人員即告訴人A03執行醫療業務時,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致告訴人受有左腕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非但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亦影響其他就醫病患及家屬之權益與安全,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博士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復參諸其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為使被告充分認知尊重醫事人員及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並強化其遵法意識,認有必要藉實刑之執行,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蹈覆轍,自不宜逕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06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9月7日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就醫,明知急診室護理師A03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正在對其執行抽血採檢業務,竟基於傷害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該院急診室病床上,以右手反掌抓住A03之左手手腕後,往病床旁之鐵欄杆敲擊,致A03受有左腕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3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就醫,並於告訴人執行醫療行為時,抓住告訴人之手腕;事後告訴人之手臂有紅紅之傷勢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就醫;嗣明知告訴人正在對其執行抽血採檢業務,仍在該院急診室病床上,以右手反掌抓住告訴人之左手手腕後,往病床旁之鐵欄杆敲擊,致告訴人受有左腕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且告訴人因心生畏懼,無法繼續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 3 林口長庚醫院114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4年9月7日下午1時29分許,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求診 ,經診斷受有受有左腕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桃園市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明知告訴人正在對其執行抽血採檢業務,仍在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病床上,以右手反掌抓住告訴人之左手手腕後,往病床旁之鐵欄杆敲擊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