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裕盛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裕盛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詐術使人損害財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4日12時30分許,在北海宅修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北海公司),向告訴人北海公司之員工楊秀媛佯稱:我於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之9時起至18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需要人力派工6名云云,被告並有同時填寫北海公司之派工單予楊秀媛收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分別派遣打石工3名(每名【新臺幣】3,500元)、1名半技特(每名2,500元)、2名粗工(每名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欲進行工程施作,然告訴人之員工到場後,被告竟失去聯繫,致告訴人因而損失上開1日支付予該6名員工之工資共計新臺幣1萬7,000元。嗣告訴人委由李祥鳴訴由警方調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5條之詐術致人損害財產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5條之詐術致人損害財產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5年4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3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