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健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偵字第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觀音屈服恩路」應更正為「觀音區福恩路」外,其餘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鄧翔於民國115 年2 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30號被 告 楊健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健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1樓山岳工程行之負責人,承包陳碧雲位於桃園市○○○○○路000號旁之鐵皮屋翻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楊健龍雇用鄧翔施作本案工程之鋼架安裝作業,楊健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應注意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依楊健龍之智識、工作經驗及專業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鄧翔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進行鋼架安裝作業時,自鋼架上摔落地面,致受有右大腿股骨幹骨折、右手腕遠端橈股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鄧翔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健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鄧翔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桃檢營字第1140012178號函及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大腿股骨幹骨折、右手腕遠端橈股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