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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元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357號、第50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元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元壽可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該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申辦時間、申辦地點,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交付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門號,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遭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壹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祝美訴由屏東縣政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李元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93至97頁、第115至123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元壽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把門號分別交給「阿呆」及另一個朋友,他們跟我說是正常使用,我也無法控制他們是如何使用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2門號均為為被告所申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遭詐欺之時間」,以附表二「施詐門號」、「施用之詐術」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楊壹稷、陳祝美,致告訴人楊壹稷、陳祝美分表於附表二「交付財物之時間」交付附表二「交付之財物」與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證人楊壹稷、杜彥璋、陳祝美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48357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114年度偵字第50226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楊壹稷使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代收服務明細、告訴人楊壹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遠傳電信傳送之訊息、遠傳電信之帳單、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附表一編號2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陳祝美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借據等件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48357號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9頁,114年度偵字第50226號卷第21頁、第53頁至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附表一所示2門號確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楊壹稷、陳祝美施詐所使用之工具,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行動電話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已係現代生活中用以聯繫溝通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管,又行動電話門號為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之商品,任何一般成年人如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且在經濟上可負擔通話使用費用之範圍內,均可自由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限制,實無藉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的必要,而有意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為掩飾犯行以逃避檢警追查,始會為隱瞞實際使用者之真實身分,而選擇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此應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能有所認知者。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59歲之成年人,國中肄業,依其年齡、生活經驗,對於上述常情事理,具有相當的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堪認被告可以預見其將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顯有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被告仍任意交付附表一所示2門號,是被告已能預見所交付的附表一所示2門號,若流入詐欺成員之手,即有以之作為財產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追查之可能性,卻仍執意為之,是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為臨訟圖卸之詞。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未必故意,而提供附表一所示2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元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次提供門號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本案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2人受騙而交付款項,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而無法遏止詐欺犯罪,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及未賠償告訴人楊壹稷、陳祝美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2張,雖屬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SIM卡均已遭停用,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見偵字第48357號卷第31頁、偵字第50226號卷第21頁)可考,且該等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提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SIM卡,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見偵字第48357號卷第176頁),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院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門號SIM卡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時間 申辦地點 申辦門號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對象 1 民國113年4月6日 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街不詳通訊行 0000000000 113年4月6日22時、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人 2 民國113年11月6日 不詳 0000000000 不詳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施詐門號 施用之詐述 交付財物之時間 交付之財物 1 楊壹稷 114年4月19日 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以左揭門號向告訴人楊壹稷佯稱:其為遠傳電信客服人員,誤買點數可以退費,但需配合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楊壹稷陷於錯誤。 114年4月19日17時31分至17時40分 1萬3,860元 2 陳祝美 113年12月20日 0000000000 詐欺集團成員以左揭門號向告訴人陳祝美施以假檢警之詐術,致告訴人陳祝美陷於錯誤。 114年1月間至6月10日 729萬0,93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