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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114年度偵字第5173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7行「甲基安非他命24包(24包

取1檢驗,驗前總淨重約77.577公克,總純質淨重56.7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2包取1檢驗,驗前總淨重約1.67公克,總純質淨重1.3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725公克,總純質淨重11.007公克)」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4行「於114年4月4日某時

,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某朋友住處,同時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於114年4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頁、第86頁)。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關係:

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⒊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單一犯意,

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移送併

辦意旨所載被告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與已起訴施用毒品部分為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共4

罪)、8月(共2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10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6日,於111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考。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累犯。

⒉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

型及罪質相同之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由本院就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及辯論後(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有逾量之第二級

毒品,增長毒品蔓延之危險,復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暨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早餐店店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又衡酌被告本件所犯2罪,犯罪時間間隔非遠,犯罪動機尚無

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成分乙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2048卷第55至71頁、第191至192頁、第201至203頁、第217至219頁、第233頁,毒偵3257卷第1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未經送驗,依卷內事證尚無從

認定其上有毒品殘留;惟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

無從認定該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炳文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 ⒈白色結塊粉末共1包取1檢驗 ⒉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9公克 淨重:0.672公克 使用量:0.009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663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0.891公克 ⒊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毒偵2048卷第59頁編號9、第201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28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 毒偵2048卷第59頁編號1、第191頁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含包裝袋4只) 送驗粉塊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00公克(驗餘淨重6.92公克,空包裝總重0.92公克),純度90.58%,純質淨重6.34公克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5公克(驗餘淨重0.60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 毒偵2048卷第69頁編號16、第191頁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03公克(驗餘淨重1.64公克,空包裝重0.62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4包(含包裝袋24只) ⒈白色透明結晶共24包取1檢驗 ⒉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35.9公克 淨重:34.9公克 使用量:0.046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34.854公克 ⒊驗前總實秤毛重:79.8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77.577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79.754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度:73.2% 總純質淨重:56.786公克 毒偵2048卷第59頁編號5、第217頁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包裝袋2只) ⒈白色透明結晶共2包取1檢驗 ⒉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5公克 淨重:1.222公克 使用量:0.028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1.194公克 ⒊驗前總實秤毛重:2.05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1.67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2.022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度:78.3% 總純質淨重:1.307公克 毒偵2048卷第69頁編號17、第217頁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⒈白色透明結晶共1包取1檢驗 ⒉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4.75公克 淨重:13.725公克 使用量:0.042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13.683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4.708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度80.2% 總純質淨重11.007公克 毒偵2048卷第61頁編號11、第217至218頁 9 依托咪酯煙油 2瓶 ⒈黃色液體共2瓶取1檢驗 ⒉驗前總實秤毛重:31.47公克 ⒊取微量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⒋因為液態,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毒偵2048卷第59頁編號7、第233頁  電子煙煙彈 4個 ⒈共4個取1檢驗 ⒉驗前總實秤毛重:22.97公克 ⒊取微量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⒋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毒偵2048卷第59頁編號8、第233頁  玻璃球 1個 ⒈毛重:3.7401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⒉取樣:使用乙醇溶液沖洗後,以洗滌液進行鑑驗分析,洗滌液無法進行純度鑑定 ⒊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毒偵3257卷第15頁、第23頁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注射針頭2支 毒偵2048卷第59頁編號2 2 玻璃球1個 毒偵2048卷第59頁編號3 3 食鹽水1個 毒偵2048卷第59頁編號4 4 使用過之針頭1支 毒偵2048卷第69頁編號14 5 電子菸主機3台 毒偵2048卷第59頁編號6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SAMSUNG廠牌Galaxy A50行動電話1支 毒偵2048卷第61頁編號20 2 黃色零錢包1個 毒偵2048卷第61頁編號13 3 紅色女用隨身包1個 毒偵2048卷第61頁編號12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

114年度偵字第51730號被 告 黃文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亭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2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於110年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10年10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遭查獲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4包(24包取1檢驗,驗前總淨重約77.577公克,總純質淨重56.7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2包取1檢驗,驗前總淨重約1.67公克,總純質淨重1.3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725公克,總純質淨重11.007公克),而持有之。黃文亭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即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4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4包(24包取1檢驗,驗前總淨重約77.577公克,總純質淨重56.7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2包取1檢驗,驗前總淨重約1.67公克,總純質淨重1.307公克)、海洛因1包(淨重0.672公克,剩餘量0.6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725公克,總純質淨重11.007公克)【以上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部分】、注射針頭2支、玻璃球1支、食鹽水1個、使用過之針頭1支等物;海洛因7包【調查局鑑定部分,原編號1-1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28公克;原編號1-2至1-5合計淨重7.00公克,驗餘淨重6.92公克,純質淨重6.34公克;原編號16-1淨重0.65公克,驗餘淨重0.60公克;原編號16-2淨重2.03公克,驗餘淨重1.64公克】、電子菸主機3支、依托咪酯菸油2瓶(驗前總實秤毛重31.47公克,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同為第二級毒品,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及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怕酯菸彈4個(驗前總實秤毛重22.97公克,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同為第二級毒品,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該次另涉刑法第135條第1、3項、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等罪嫌,另由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7923號偵辦】,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亭於警詢、偵查中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物品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 被告於114年4月3日下午5時3分許接受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114-L038號,毒品編號為114-LL038號、114-LL038-1號、114-LL038-2號、114-LL038-3號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及依托咪酯陰性、美托咪酯陰性、異丙怕酯陰性反應之事實。 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毒品照片等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1紙 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持有上開依托咪酯菸油2瓶、依托咪酯菸彈4個之事實 。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1年4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上揭2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宣告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扣案之注射針頭2支、玻璃球1支、食鹽水1個、使用過之針頭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展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 被 告 黃文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旭股)審理之115年度審易字第62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黃文亭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2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於110年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10年10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4日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某朋友住處,同時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5日凌晨1時8分許,因另案(該次採尿時間為114年4月3日下午5時3分)遭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內,查獲其攜入所之手提包外側層內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支,經警將其於114年4月5日上午6時50分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黃文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我是進監所,才被發現玻璃球,在此之前在分局已經有查獲毒品,本件已經是重複等語。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37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71號)各1份。 ㈢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114年度偵字第51730號起訴書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14-L038)各1份。三、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旭股)以115年度審易字第62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查,被告自前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採尿時114年4月3日下午5時3分至本件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採尿時114年4月5日凌晨1時8分止,均為執法機關查緝及執行羈押中,經驗上應無再行施用毒品之情境,且被告在前案尿檢報告中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檢驗結果為219714ng/mL 、62642ng/mL,而在本件尿檢報告中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檢驗結果為66081ng/mL 、27557n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供參,科學上亦驗證毒品數值隨時間而日漸弱化之情形,堪認本案與前案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緝前之同一施用行為,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