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紹杰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紹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馬克杯壹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呂紹杰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4時28分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威辰佯稱」補充更正為「呂紹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底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販售ROG6手機之貼文後,即以臉書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威辰佯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紹杰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其詐欺犯行,然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詳下述四、㈠),且迄本院宣判前,其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是被告不符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再被告本案未與告訴人郭威辰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亦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本案自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係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詳本院卷第87、108、111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固於偵、審中自白其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然被告本

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是顯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無從援引前開規定對被告減刑,併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不具其所宣稱之ROG6行動電話可售予他人

,竟以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上開行動電話訊息之方式,令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非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查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為8,000元,該8,000元核屬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業已匯還告訴人3,000元,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地10476號卷第11頁),是被告仍保留5,000元之犯罪所得,因該5,000元未扣案,且迄今未返還予告訴人,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馬克杯1個,係被告所有,並寄予告訴人以遂行其本案

詐騙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201號被 告 呂紹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5日14時28分許,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威辰佯稱:

得以新臺幣8,000元價格,販售ROG6行動電話1支予郭威辰云云,致郭威辰陷於錯誤,依據呂紹杰指示於同日18時31分許,匯款至呂紹杰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郭威辰收受包裹後,發現包裹內僅有價格顯著較低之馬克杯1個,並無行動電話在內,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威辰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紹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威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聊天軟體及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取件證明影本、實際收貨照片、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 1.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僅收取馬克杯之事實。 3.被告坦承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