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錦雄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錦雄係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慶賀天璞社區A棟住戶,告訴人陳宏杰為桃園市○○區○○路000號15樓慶賀天璞社區住戶,且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相通,被告吳錦雄因故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4時8分許,自B1地下停車場進入慶賀天璞社區B棟B1逃生梯間,持不詳之利器剪斷弱電箱之監視器訊號線,致該社區監視器斷訊而不堪使用,因而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宏杰。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處「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而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依其立法理由「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之說明,係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案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言,尚不得執此謂該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性質上既屬無獨立人格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若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出告訴,應認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此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自明。另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慶賀天璞社區B棟逃生梯間之弱電箱之監視器訊號線,應屬慶賀天璞社區之共有部分,係慶賀天璞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該公共設施有使用權,其遭他人蓄意毀損,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方屬適法。本件依慶賀天璞社區管委會(下稱慶賀天璞管委會)主任委員陳宏杰於警詢供稱:「我是該社區主委」、「我要代表慶賀天璞社區管委會向這名住戶吳錦雄提出毀損告訴」等語(偵卷17、19頁),且其於警詢筆錄蓋上「慶賀天璞社會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宏杰」印文,堪認本件告訴人係「慶賀天璞管委會」而非公訴意旨所稱「陳宏杰」,卷內復查無陳宏杰以慶賀天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身分,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之相關憑證,自無從認定陳宏杰是本案告訴人。是本案慶賀天璞社區管理委員會應是對被告提出告發而非告訴,被告被訴之前揭毀損犯行顯未經合法告訴,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蘇展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