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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7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新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033、49049、49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新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4行所載「趁機徒手竊取蕭秀惠

放置店內置物架上之桃紅色長夾1只(內有現金、家樂福禮卷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1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補充更正為「趁機徒手竊取蕭秀惠放置店內置物架上之桃紅色長夾1只(長夾本身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內含現金4,000元、家樂福禮卷4,000元,價值共計8,1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所載「竊取車內皮夾1個(

內有現金1萬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8張)」補充更正為「竊取車內皮夾1個(皮夾本身價值1,000元,內含現金1萬2,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8張)」。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所載「於114年7月16日下午1時32分許」更正為「於114年7月16日下午1時33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新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73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至114年3月11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3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

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蕭秀惠、王文宗、告訴人徐哲凱各自受損之程度;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033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時、地竊得

如附表編號1、3「竊得財物(新臺幣)」欄所示財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因皆未扣案,復未分別返還予被害人蕭秀惠、告訴人徐哲凱,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得如附表

編號2「竊得財物(新臺幣)」欄所示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皮夾1個、現金1萬2,000元,因未扣案,復未返還予被害人王文宗,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其中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8張,考量前揭物品均未扣案,且本身價值不高,又多可由被害人王文宗重新申辦,使原證件、信用卡失其效用,況縱予以沒收,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故認上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8張均無刑法上重要性,是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桃紅色長夾1個(長夾本身價值100元、內含現金4000元、家樂福禮券4000元) 黃新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桃紅色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家樂福禮券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皮夾1個(皮夾本身價值1000元、內含現金1萬2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8張) 黃新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灰色錢包1個(內含現金4萬元) 黃新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灰色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033號114年度偵字第49049號114年度偵字第49233號被 告 黃新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德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以110年度聲字第23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5月30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滷味

店內,趁機徒手竊取蕭秀惠放置店內置物架上之桃紅色長夾1只(內有現金、家樂福禮卷等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1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蕭秀惠報警後,為警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9033號)㈡於114年6月25日中午12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見王文宗所停放之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旋即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皮夾1個(內有現金1萬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8張),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王文宗報警後,為警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9233號)㈢於114年7月16日下午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正典

生炒羊肉店內,趁機徒手竊取徐哲凱置於店內櫃檯上之灰色錢包1只(內有現金4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徐哲凱報警後,為警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9049號)

二、案經徐哲凱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新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竊盜犯行。 二 證人即告訴人徐哲凱、證人即被害人蕭秀惠、王文宗於警詢之指述 指述被告所為竊盜犯行。 三 114年度偵字第49033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 四 114年度偵字第49233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五 114年度偵字第49049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㈢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