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新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2號、第2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新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被告黃新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共3罪)、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至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至114年3月11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載方式,分別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所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黃蕙耘、廖家興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查被告因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犯行,而
分別竊得如告訴人黃蕙耘所有之錢包1個、新臺幣(下同)650元、告訴人廖家興所有之8,000元,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復皆未返還予告訴人黃蕙耘、廖家興,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告訴人黃
蕙耘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固亦均屬被告犯本案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本院審酌前開物品本身價值均不高,告訴人黃蕙耘亦可重新申辦,使原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失其效用,況縱予以沒收,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故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錢包1個 ②新臺幣650元 ③國民身分證1張 ④健保卡1張 ⑤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黃新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新臺幣8,000元 黃新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32號115年度偵字第2127號被 告 黃新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德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以110年聲字第23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5月26日晚間7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商店
內,徒手竊取黃蕙耘放在該處桌子上之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及新臺幣【下同】65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黃蕙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2127號)。
㈡於114年8月17日下午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趁
廖家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停於該處,車門未鎖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駕駛座上之現金8,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離現場。嗣經廖家興發現遭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1632號)。
二、案經黃蕙耘、廖家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新德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黃蕙耘於警詢之指述、115年度偵字第2127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 三 告訴人廖家興於警詢之指述、115年度偵字第1632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嘉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