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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子賢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子賢被訴家庭暴力罪之跟蹤騷擾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子賢與告訴人AE000-K11324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逕稱A女)曾為情侶,2人間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被告廖子賢與A女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分手後,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於113年10月17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公園內,將A女約出希望復合。(二)於113年10月18日16時45分許起至同日17時22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A女工作之幼兒園外盯梢、守候A女。(三)於113年10月19日19時51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A女住家附近超商徘徊,後將A女約至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六街與同德六街口,要求A女還錢或復合,並於A女欲離去時摀住其口部;嗣於A女返家後,仍在其住處附近徘徊。(四)於113年10月17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5日晚間止,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以手機撥打電話等方式聯絡A女,表示想要復合或道歉(被告所涉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跟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廖子賢被訴家庭暴力罪之跟蹤騷擾罪部分,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