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龍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龍潮與告訴人吳佩翎曾為配偶,並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內。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上開共同住處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本應注意任意猛砸化妝台,破裂碎片飛濺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將住處內之化妝台猛力砸於地板,致化妝台玻璃破裂,碎片因而飛濺割傷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擦挫傷及胸部擦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見調偵字第99號卷第5頁,本院審易卷第37至39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