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道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道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徐珮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李道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仍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
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承諾依約履行(履行期係自115年5月20日起)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固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宣告(詳本院卷第36頁)云云
;然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符合累犯規定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合緩刑要件,是本院礙難對其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查被告竊得鞋子1雙,固屬其犯罪所得而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該鞋子1雙,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偵卷第47頁)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440號被 告 李道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道昇前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31日晚間9時49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徐珮珈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6住處,徒手竊取鞋子1雙後逃逸。嗣經徐珮珈報警後調閱監視器,為警於上址大樓地下1樓查獲,並扣得上開鞋子(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道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徐珮珈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