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9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勤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6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勤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香菸壹支(驗前毛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記載「並扣得海洛因香菸1支(
毛重0.62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海洛因香菸1支(驗前毛重0.63公克)」。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勤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9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79號、第480號、第481號、第482號、第483號、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4年10月20日21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
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320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香菸1支(驗前毛重0.63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詳偵卷第167頁)存卷可考;而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是上開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香菸1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320號被 告 林勤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勤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9月3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79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80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81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82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83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20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附近巷弄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香菸1支(毛重0.6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勤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或其他)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10月21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1114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14偵-0673號之事實。 3 114年11月10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體編號0000000U111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114年11月25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114偵-067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