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進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温進順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温進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日18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温進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另於前揭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温進順基於施用第二級依托咪酯犯意,於114年6月1日1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永華街17巷內,以將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煙彈裝填入電子加熱器內,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6月1日16時3分許,為前往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徵得温進順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47-5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48、5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毒偵卷41-45頁)、扣物品目錄表(毒偵卷4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偵卷5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12
1、13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卷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毒偵卷149頁)、本案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前揭時間分別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各該持有前揭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
而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故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檢出毒品之品項與濃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偵查中、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有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為避免不必要之重覆裁判,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七、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施用依托咪酯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本院卷53-54頁)。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如該表說明欄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連同上開毒品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事實 1 温進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一 2 温進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3 温進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電子加熱器 1支 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所用之物(本院卷53-54頁)。 2 電子菸菸彈 1顆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②檢品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卷129、13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