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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9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9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偉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施偉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於不詳時,地,交付施偉

皓現金7萬元」更正為「於110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謝淑華住處附近某處,交付施偉皓現金7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偉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詐術令告訴人謝淑華多次交付款項之所為,係基於單

一詐取告訴人錢財之目的,所侵害者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令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64萬元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因詐騙告訴人獲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合計64萬元(計算式:12萬元+45萬元+7萬元=64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55號被 告 施偉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偉皓於民國110年9月間,因知悉謝淑華欲出售其所有金運花園金運生基專案使用憑證60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向謝淑華佯稱:已經找到買家,惟代為領取生機憑證需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個,因持有60個,故須先支付12萬元等語,致謝淑華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平鎮復梅店門口,交付施偉皓現金12萬元,復於110年9月28日前某時許,施偉皓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謝淑華,向謝淑華佯稱:已幫找到買家,買家已下訂生基塔位4個,惟買家要求使用生基塔位之土地,須給付48萬元,其中3萬元由伊先代墊等語,致謝淑華陷於錯誤,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並在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平鎮復梅店內,交付施偉皓現金45萬元,嗣於110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施偉皓向謝淑華佯稱:買家欲加購生基塔位1個,故須先給付12萬元購買土地權狀等語,致謝淑華陷於錯誤,於不詳時,地,交付施偉皓現金7萬元。嗣謝淑華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淑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偉皓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謝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金運花園金運生基專案使用憑證、施偉皓交付之寶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名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明細、111年4月25日施偉皓與謝淑華電話通聯錄音及譯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佩穎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