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承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承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不詳工具撬開」更正為「以不詳方式開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承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4頁、第99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侵入他人住處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雖已與告訴人游文藹以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條件成立和解,然被告於給付首期之1萬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等情,經被告、告訴人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所前職業為模板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1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除其中已賠付告訴人之1萬元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9萬元(計算式:10萬元-1萬元=9萬元),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88號被 告 楊承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0日上午5時55分許,無故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後門後,以不詳工具撬開游文藹在上址3樓房間門,再入內竊取游文藹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游文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游文藹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於扣除已償還之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