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9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育隆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育隆與告訴人莊英茂係叔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莊育隆於民國114年10月6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因故與莊英茂發生口角,莊育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莊英茂之下巴,致莊英茂受有下唇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5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