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9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昱宏
陳 歡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昱宏被訴傷害陳歡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歡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賴昱宏、被告暨告訴人陳歡曾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因故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下午2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徒手朝對方臉部毆打,致被告賴昱宏受有頸部挫傷、右手指擦傷、左臉頰瘀傷等傷害;被告陳歡受有頭臉部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分別涉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成立和解,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5年度審附民字第1002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