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智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龍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69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錦龍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錦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第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又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賣場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 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本案被告擅自下載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攝影及美術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後,再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之圖檔上傳至被告經營之露天市集拍賣網站帳號「beitou_book 」賣場網頁刊登,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著作財產權人之攝影及美術著作,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並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經營網路賣場,不思自行創作商品照片,欠缺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無視告訴人就系爭著作所投注之心力、時間之努力,為圖一己私利,未經他人授權即率以重製、公開傳輸而張貼於露天市集拍賣網頁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雖有與告訴人協商,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47號被 告 陳錦龍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龍明知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恩公司)所拍攝之「乳牛輕巧玻璃水杯」圖片3張(見告證3、告證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182號卷第6至9頁,下稱本案著作),係金德恩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美術著作,竟仍基於擅自重製及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之某日,擅自重製金德恩公司所有上開美術著作後,透過以其不知情之配偶張馨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在露天市集所申請之帳號「beitou_book」(下稱本案露天帳號)經營賣場,上傳本案著作,用以行銷、販售商品,以此方式重製、公開傳輸本案著作,侵害金德恩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金德恩公司員工於113年2月29日瀏覽露天市集賣場後發覺上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德恩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本案違反著作權之事實。 3 金德恩公司與本案圖片著作人即金德恩公司員工陳宥銨著作權合約轉移書、告訴人提供本案著作原始檔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享有本案圖片美術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4 本案露天帳號申登人資料、本案露天帳號賣場網頁資料(含侵權圖片) 證明被告以露天市集帳號「beitou_book」使用本案圖片在拍賣網頁上販售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此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108.05.01 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