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智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31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智易字第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0行「遂喬裝買家以新臺幣(下同)174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仿冒『CHANEL』商標之美甲貼紙2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遂喬裝買家以新臺幣(下同)174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仿冒『CHANEL』商標之美甲飾品共6件」。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佳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1、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等行為,應均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罪嫌,惟遍查本案卷證,除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係在中國地區的阿里巴巴網站購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見偵字卷第13頁、第224頁)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確係自國外輸入我國,是尚難遽對被告論以輸入罪名,從而,公訴意旨係有誤會,然因公訴意旨所指罪名與本院判決認定之罪名係同一條項罪名,僅行為態樣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114年6月18日為警查獲止,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商標權人」所示6商標權人(下稱「本案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不思尊重他人商標權,擅自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所販售之商品價值亦非鉅,然未能賠償「本案商標權人」,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
(一)侵害商標權商品:
1、另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件附表「查獲仿冒品及數量」欄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2、次扣案之「蠟筆小新」貼紙21件,因無證據屬於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又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目前獲利多少?)賣了2000件,每件的成本及獲利都不一樣,平均一件大約賺10元左右。」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24頁),是以被告每次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獲利不定,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從「最低數額」估算結果認被告本案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式:每件10元×2000件=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本案商標權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31號被 告 李佳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並取得商標權(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且上開商標權利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意圖透過網路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自中國大陸「阿里巴巴」網站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再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請帳號「qiin91」刊登販售含有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供不特定消費者上網瀏覽選購,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警於114年5月21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李佳其以上開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遂喬裝買家以新臺幣(下同)174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仿冒「CHANEL」商標之美甲貼紙2件,經警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遂於114年6月18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佳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佳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帳號「qiin91」刊登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之事實。 2.被告坦承如附表所示之扣案仿冒品為其所有,貨源係來自大陸阿里巴巴網站之事實。 ㈡ 1.蝦皮網站帳號「qiin 91」申請人資料、蝦皮賣場及販售商品截圖。 2.喬裝買家員警自蝦皮網站帳號「qiin91」之賣場購買訂單截圖、寄件之包裹照片。 3.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21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帳號「qiin91」刊登販賣仿冒「CHANEL」商標商品,並經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以174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下標購得仿冒「CHANEL」商標之美甲貼紙2件之事實。 ㈢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鑑定照片、如附表所示商標之註冊資料、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委任代理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1.證明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帳號「qiin91」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18日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3.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鑑定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其上開蝦皮賣場上陳列扣案之蠟筆小新商標貼紙21件,亦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犯行,然查,上開商品,因國際影視有線公司未取得商標權人「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無從開具辨識意見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5月3日刑智財二字第1156037359號函1份在卷可稽,而無從認定乃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自難就被告陳列、持有、販賣上揭商品之行為,逕以前揭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認構成犯罪,則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同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所犯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 查獲仿冒品及數量 是否提出告訴 1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CHANEL」文字及圖樣 00000000、00000000 化妝品等 ⑴飾品1,546件 ⑵美甲貼紙353件 否 2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V」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珠寶、飾品等 飾品255件 是 3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YSL」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貴金屬等 飾品99件 否 4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GUCCI」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化妝品等 美甲貼紙259件 否 5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⑴「HELLO KITTY」之文字及圖樣 ⑵「My Melody & Device」之圖樣 ⑶「POCHACCO & Device」之圖樣 ⑷「Little Twin Stars」之文字及圖樣 ⑸「babycinnamon(Device)」之圖樣 ⑹「ポムポムプリンPOMPOMPURIN」之圖樣 ⑺「KUROMI & Device」之圖樣 ⑴00000000 ⑵00000000 ⑶00000000 ⑷00000000 ⑸00000000 ⑹00000000 ⑺00000000 貼紙、文具等 ⑴美甲貼紙440件 ⑵美甲貼紙362件 ⑶美甲貼紙83件 ⑷美甲貼紙37件 ⑸美甲貼紙183件 ⑹美甲貼紙48件 ⑺美甲貼紙509件 否 6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之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文具等 美甲貼紙43件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