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智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金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智易字第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金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6「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記載「帽子1件」更正為「色筆1組」。
㈡附表編號12至23註冊/審定號欄記載「00000000」後補充「、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編號31查獲仿冒商品欄記載「掛布3個」更正為「掛布2個」、附表編號32查獲仿冒商品欄記載「掛布2個」更正為「掛布3個」。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580號搜索
票(見偵卷第27頁)」、「被告蔡金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智易卷第82頁)」。
二、論罪科刑㈠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
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販賣」係指出賣人將販賣之標的物
即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交付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始足當之,是於警員佯裝買受人以訂購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情形下,警員既無買受之真意,縱出賣人即被告欲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交付警員,警員既無買受真意而無與出賣人即被告間之讓與合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行為而成立販賣既遂,然商標法既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不能對出賣人即被告之行為,以商標法第97條所定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相繩。查本件查獲經過,既係警員佯裝向被告下標購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侵害商標權色筆1組後,復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揆諸前開說明,因員警主觀上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此部分應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並同為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蔡金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基於透過網路而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111年8至9月間
某日起至112年8月31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數次販賣如附表甲所示之商標商品之仿冒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㈤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商標權人之數個商
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蝦皮購物網站方式
販賣侵害如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商標之商品,侵害如附表所甲編號1至6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對於商標權人構成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甲編號1至3、5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附表甲前開編號備註欄所示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堪認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佳,其餘被害人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數量與期間,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工作、須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端,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甲編號1至3、5所示商標權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且前開商標權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智易卷第41、45、83、89、91、93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含員警蒐證所
購得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獲
利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含員警為搜證而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支付之45元)等語(見偵卷第320頁,本院審智易卷第8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附表甲編號1至3、5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已至少實際支付和解金額共計9萬元(計算式:5萬元+4萬元=9萬元),堪認被告因上開和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與英商艾須特貝戴維斯有限公
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所持有之註冊商標並無相同之標識使用情形,英商艾須特貝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對該商品不主張其構成對商標權之侵害,有其刑事告訴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9、11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仿冒商標商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至5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甲: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及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備 註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仿冒佩佩豬掛布1件(見偵卷第295頁) 00000000、 00000000 英商艾須特貝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1.刑事告訴狀(見偵卷第110頁) 2.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17頁) 3.以5萬元和解-刑事陳報㈡狀(見本院審智易卷第41頁) 仿冒佩佩豬貼紙31件(見偵卷第295頁) 仿冒佩佩豬記事本12件(見偵卷第295頁)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10) 仿冒三麗鷗筆蓋40件(見偵卷第217頁)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不予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67頁) 2.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見偵卷第217-220頁) 3.已和解-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易卷第89頁) 仿冒三麗鷗掛布2件(見偵卷第217頁) 仿冒三麗鷗圍裙2件(見偵卷第218頁) 仿冒三麗鷗色筆9件(見偵卷第218頁) 仿冒三麗鷗插牌3件(見偵卷第219頁) 仿冒三麗鷗貼紙33件(見偵卷第219頁) 仿冒三麗鷗文具組3件(見偵卷第220頁)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11) 仿冒LINE掛布2件(見偵卷第231頁)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1.不予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21頁) 2.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見偵卷第231頁) 3.已和解-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1頁)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23) 仿冒角落生物文具組14件(見偵卷第299頁)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00000000、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00000000 (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47頁) 仿冒角落生物筆蓋32件(見偵卷第299頁) 仿冒角落生物筆117件(見偵卷第299頁) 仿冒角落生物髮飾158件(見偵卷第303頁) 仿冒角落生物立可帶26件(見偵卷第303頁) 仿冒角落生物卡套10件(見偵卷第303頁) 仿冒角落生物筆盒5件(見偵卷第303頁) 仿冒角落生物收納袋9件(見偵卷第303頁) 仿冒角落生物剪刀10件(見偵卷第303頁) 仿冒角落生物筆記本104件(見偵卷第303頁) 仿冒角落生物磁鐵6件(見偵卷第305頁) 仿冒角落生物貼紙70件(見偵卷第305頁) 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4-30) 仿冒任天堂文具組5件 (見偵卷第65-67頁)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1.刑事告訴狀(見偵卷第46頁) 2.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57-63頁) 3.以4萬元和解-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智易卷第93頁) 仿冒任天堂筆記本17件(見偵卷第68-71頁)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仿冒任天堂筆蓋16件(見偵卷第72-74頁) 00000000 仿冒任天堂貼紙1件(見偵卷第75-77頁) 00000000、 00000000 仿冒任天堂掛布3件(見偵卷第78-80頁) 00000000、 00000000 仿冒任天堂氣球30件(見偵卷第81-83頁)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仿冒任天堂派對組4件(見偵卷第84-87頁) 6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1-32) 仿冒蠟筆小新掛布3件(起訴書誤載「2件」,逕更正之)(見偵卷第120頁)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見偵卷第122頁) 仿冒哆啦A夢掛布2件(起訴書誤載「3件」,逕更正之)(見偵卷第119-120頁) 00000000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仿冒佩佩豬氣球組5組 2 仿冒鬼滅之刃記事本12件 3 仿冒鬼滅之刃鉛筆25件 4 仿冒鬼滅之刃筆盒1件 5 仿冒鬼滅之刃文具組4組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55號被 告 蔡金樺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樺(所涉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文字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如附表所示),指定使用於玩具、繪圖用尺、筆記本、紡織品製壁掛、貼紙、壁布、筆盒、修正帶、護照套、購物袋、塑膠製裝飾品、粉蠟筆、圍裙、便條等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且上開商標權利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月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31日13時許止,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ncgame91」(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刊登販售含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喬裝買家以新臺幣(下同)45元下標購得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帽子1件,復於112年8月31日13時4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蔡金樺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0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艾須特貝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金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即以本案蝦皮帳號刊登販售含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2 本案蝦皮帳號申設資料、賣場截圖、蝦皮購物網站購物清單之翻拍照片、訂單支付畫面截圖、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萬國法律事務所鍾文岳律師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被告提出之仿冒品進貨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相片 ⑴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本案蝦皮帳號(申設人為其夫車學龍)刊登販售含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⑵員警以45元之代價,在本案蝦皮帳號之賣場購買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1套)之事實。 ⑶員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3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由徐宏昇律師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艾須特貝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委由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洪美芳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萬國法律事務所鍾文岳律師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報告意旨另認扣案之氣球組5套,被告亦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然上開商品經鑑驗後,查無明顯事證可資確認係為仿冒商標商品,有艾須特貝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委由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自難認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查獲仿冒商品 1 英商艾須特貝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提告) 「Peppa Pig」之文字及圖樣、Device之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掛布1個 2 貼紙31個 3 記事本12個 4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之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筆蓋40個 5 掛布2個 6 圍裙2個 7 色筆9套 8 插牌3個 9 貼紙33個 10 「HELLO KITTY」之文字及圖樣、「ポムポムプリン」、「babycinnamon(Device)」、「My Melody & Device」、「KUROMI & Device」之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文具組3套 11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圖形(熊大)、圖形(兔兔)、圖形(莎莉)之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掛布2個 12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Sumikkogurashi & Device」、「Sumikkogurashi & Device⑵」之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文具組14套 13 筆蓋32個 14 筆117個 15 髮飾158個 16 立可帶26個 17 卡套10個 18 筆盒5個 19 收納袋9個 20 剪刀10個 21 筆記本104個 22 磁鐵6個 23 貼紙70個 24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提告) 「PIKACHU & design」之文字及圖樣、小烏龜圖之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文具組5套 25 「PIKACHU & design」、「POKEMON」、怪物球圖㈠、怪物球圖㈡、PIKACHU(color logo)、「POCKET MONSTERS」之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筆記本17個 26 「PIKACHU」之圖樣 00000000 筆蓋16個 27 「PIKACHU」、「POKEMON」之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貼紙1個 28 「PIKACHU」、PIKACHU(color logo)之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掛布3個 29 「POKEMON」、「PoKeMoN/ GO(color logo)」、怪物球圖㈠、怪物球圖㈡、BALL DESIGN、「PIKACHU」之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氣球30個 30 同上 同上 派對組4套 31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之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掛布3個 32 「蠟筆小新CRAYON SHINCHAN」之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掛布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