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智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繕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94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智易字第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繕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繕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商標法第97條雖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販賣」係指出賣人將販賣之標的物即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交付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始足當之,是於警員佯裝買受人以訂購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情形下,警員既無買受之真意,縱出賣人即被告欲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交付警員,警員既無買受真意而無與出賣人即被告間之讓與合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行為而成立販賣既遂,然商標法既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不能對出賣人即被告之行為,以商標法第97條所定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相繩。查本件查獲經過,既係警員於蝦皮拍賣網站佯裝向被告劉繕瑋下單購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侵害商標權之鑰匙圈,揆諸前開說明,因員警主觀上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此部分應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並同為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劉繕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起訴法條記載為商標法第97條前段,顯屬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基於透過網路而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114年7月28日下午1時5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數次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商品之仿冒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然因被害人無和解意願,致被告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智易卷第47至49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商標權人商品鑑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訊供稱本案仿冒商標鑰匙圈總共售出11個,每個賣新臺幣(下同)179元等語(見偵卷第76頁),故本院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969元(179元11件=1,969元),應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PORSCHE商標鑰匙圈1個 00000000號、00000000號 2 仿冒PORSCHE商標鑰匙圈3個 00000000號、00000000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943號被 告 劉繕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繕瑋明知「Porsche」文字及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係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於專用期限內,指定用於鑰匙圈、貴重金屬鑰匙圈、鑰匙圈之裝飾品等商品,且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亦明知其向中國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所購買之鑰匙圈掛飾,係未經上述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詎劉繕瑋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得保時捷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於民國112年5月起,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在其以蝦皮帳號「eddieswl」開設之「Ed's Shop」蝦皮賣場中,張貼陳列仿冒保時捷鑰匙圈之廣告,以每件新台幣(下同)179元販售前開仿冒之鑰匙圈。後經警方於114年7月4日網路巡邏時,先以179元(不含運費)購買仿冒之保時捷鑰匙圈1個後,經送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通知劉繕瑋到案說明,並經其另外提出上開仿冒之鑰匙圈3個以供扣押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繕瑋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鑑定意見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蝦皮購物網站頁面擷圖、蝦皮個人資料、阿里巴巴交易擷圖、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另有仿冒之保時捷鑰匙圈4個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繕瑋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與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112年5月起至遭警方於114年7月查獲之時止,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沒收:
(一)扣案之仿冒鑰匙圈4個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此有台灣薈萃商業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969元(計算式:179元×11=1,969元),此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修正前條文:第 97 條(105.11.30 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