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智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嘉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並應按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內容給付之。
扣案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下,應更正為:「竟意圖販賣而基於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4年11月6日上午7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擺攤方式公開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接獲報案前往上址查處,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嘉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罪嫌,惟被告於本案雖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但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販賣上開既遂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另因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並無處罰未遂犯,此部分自應以上開條文論處,又本院認定之所犯法條僅是限縮並擇一適用公訴意旨所引用之法條,尚無影響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應為敘明。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
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部分,自114年11月6日上午7時19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此段期間中,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販賣以營利之單一決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竟意圖販賣而陳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為損害前揭商標權人因前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品質,且已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之侵害,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調解筆錄,審智易卷第83頁至第8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前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本院審酌上情,已足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希冀被告能因法治教育課程之參與,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另有明文,是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二、三所示之內容給付告訴人,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四、沒收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起訴書即附件一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論罪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77號被 告 張嘉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峰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下稱本案商標,商標註冊審定號如附表所示),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商標專用期限如附表所示,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並明知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4年11月6日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以擺攤方式公開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接獲報案前往上址查處,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1張、貞觀法律事務所真仿品意見書2份、產品辨識意見書1份、本案商標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8紙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可資證明,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編號10、編號11至12所為,係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不同商標權人之商標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3罪)。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前開真仿品意見書及產品辨識意見書等在卷可佐,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圖樣/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 商標專用期限 仿冒商標商品 仿冒商標商品數量 1 ⑴「WING DESIGN(翼圖)」/00000000號 ⑵「NIKE & Swoosh Design」「NIKE」/00000000號 ⑶「WING DESIGN(墨色)」、「WING」/00000000號 ⑷「NIKE & Swoosh Design」「NIKE」/00000000號(原聯合商標00000000號) ⑸「Basketball Player Design」/00000000號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各種靴鞋、靴鞋、各種衣服,包括運動服裝、衣服。 ⑴122年4月30日 ⑵121年12月31日 ⑶118年9月30日 ⑷118年9月30日 ⑸119年6月30日 短袖上衣(NIKE) 230件 2 長袖上衣(NIKE) 60件 3 防風外套(NIKE) 20件 4 背心外套(NIKE) 5件 5 刷毛外套(NIKE) 5件 6 短褲(NIKE) 12件 7 鞋子(NIKE) 251雙 8 襪子(NIKE) 266雙 9 長褲(NIKE) 66件 10 「ADIDAS」/00000000號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各種運動衣褲、運動訓練衣褲。 121年10月31日 長褲(ADIDAS) 1件 11 ⑴「YN」/00000000號 ⑵「MLB」/00000000號 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 T恤、鞋等商品。 ⑴118年1月15日 ⑵119年7月31日 短袖上衣(MLB) 32件 12 鞋子(MLB) 7雙附件二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 年籍詳卷
聲請人之代理人 陳引奕 年籍詳卷
相對人 張嘉峰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16號就本院115 年度審智易字第2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54分在本院刑事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林其玄書記官 劉貞儀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之代理人 陳引奕相對人 張嘉峰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履行方式如下:自民國115 年5 月23日起,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1,875 元(第一期金額已於今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帳戶資料由聲請人另外提供予相對人,筆錄不另記載。
㈡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聲請人同意以本調解筆錄為為緩刑條件之內容,並同意給予從輕量刑。
㈢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程序費用之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之代理人 陳引奕
相對人 張嘉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劉貞儀
法 官 林其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件三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 年籍詳卷
聲請人之代理人 陳引奕 年籍詳卷
相對人 張嘉峰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17號就本院115 年度審智易字第20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54分在本院刑事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 官 林其玄書記官 劉貞儀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之代理人 陳引奕相對人 張嘉峰
三、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新臺
幣(下同)50,000元,履行方式如下:自民國115 年5 月23日起,按月於每月23日前給付3,125 元(第一期款項已於今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帳戶資料由聲請人另外提供予相對人,筆錄不另記載。
㈡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聲請人同意以本調解筆錄為為緩刑條件之內容,並同意給予從輕量刑。
㈢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程序費用之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之代理人 陳引奕
相對人 張嘉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劉貞儀
法 官 林其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